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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机构之间调拨商品如何缴纳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下面,我们来看非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之间调拨商品如何缴纳增值税?
一、作视同销售处理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且相关机构未设在同一县(市)的,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如何理解“用于销售”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接受移送货物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是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是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所以,未设在同一县(市)的总分机构之间调拨商品用于销售的,调出机构调出商品时视同销售货物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受货机构对外销售货物时在受货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不作视同销售处理
(一)同一县(市)调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且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不视同销售。
即调出机构调出商品时不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受货机构对外销售商品时再由总机构在其机构所在地统一申报缴纳销售货物应纳的增值税。
(二)非同一县(市)调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 )的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即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调出商品时不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受货后对外销售商品时由总机构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销售货物应纳的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