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税1029】《发票管理办法》修改了哪些内容?
时间:2023-08-23 访问量: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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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修改了哪些内容?
近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4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自决定公布之日(2023年7月20日)起执行。我们来了解修改了哪些内容。(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一)第五条增加了发票编码规则、数据标准等表述。修改后为:“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二)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的第二款由“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三)第十二条中的“批准”修改为“确定”。修改后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了关于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发票规定的表述。修改后为“……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五)第十五条修改了领用发票的证件、税务机关确认领用发票的依据等内容。修改后为:“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将原表述“开具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由“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了开具发票时需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的表述,删除了设置发票登记簿的表述。修改后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除了发票登记簿的保存规定及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的表述。修改后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第一款中的“伪造发票监制章”后增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删去第一款中的“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修改后为“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第三章名称以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十二)第二十五条中的“发票”修改为“纸质发票”。修改后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纸质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纸质发票的办法。”原第十八条为“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第三十四条为“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二)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发票领购簿”的表述。删除后表述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三)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删除后表述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