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
如为抵押贷款进行的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二)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评估增值的资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规定,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评估增值的资产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48号)规定,在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下同),但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资产评估后,根据国家会计制度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核算到“资本公积”,导致"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合计金额有增加的,应就其增加的部分缴纳营业账簿的印花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因此,企业根据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规定和要求进行的评估增值,如:企业非同一控制下的吸收合并、分立、资产收购、接受资产投资等,会计核算时应按评估后的房产入账,房产税应按其评估后的入账价值从价计征。企业根据经营需要自行对房产进行的评估增值,如:为了抵押贷款进行的评估,会计核算并不调整房产的账面价值,房产税仍按照历史成本(账面原值)从价计征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