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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税收协定时,如果同为缔约国双方居民时,如何进一步确定居民身份?

2011-11-18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
   
“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同一人有可能同时为中国和新加坡居民。为了解决这种情况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确定标准。需特别注意的是,这些标准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的标准。  
    
(一)永久性住所  
  ……
 
    
(二)重要利益中心  
  ……
   
(三)习惯性居处  
  ……
  
    
(四)国籍 
  ……
 
  
 三、第三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即公司和其他团体),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如果缔约国双方因判定实际管理机构的标准不同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执行中请注意: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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