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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税1278】关于退休再任职人员税费缴纳的4个问题

时间:2024-08-20   访问量:1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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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退休再任职人员税费缴纳的4个问题

 

一、退休再任职人员取得的收入按哪个应税项目缴纳个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退休再任职人员取得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退休再任职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可以作为三项经费的计提基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因此,
如果退休再任职人员取得的收入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三项经费扣除的依据。
 
三、退休再任职人员是残疾人,支付其工资是否可以享受100%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签订的是劳动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不属于《社会保险法》规定企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的范畴退休再任职人员是残疾人,企业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为其支付的工资是不可以享受100%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四、退休再任职人员是残疾人的能否享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规定,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因此,结合第三点社保缴纳的相关规定,退休再任职人员是残疾人,企业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是不能享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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